聊天记录在法律上能做证据吗(聊天记录怎么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近年来,随着5G技术、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线上”沟通频率越来越高。而微信作为当下最为常用的即时通讯工具,这就间接导致,微信聊天记录成为了诉讼过程中被举证频率最高的“电子数据”之一。到底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呢?难道直接截几张图就完事了吗?今天郭律师就来跟大家分享一下“微信聊天记录”举证的正确姿势,以及个人如何自行调取“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一、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答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记录,都属于“电子数据”形式的一种,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并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记录,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详见下文)
二、微信聊天记录怎样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目前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记录”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符合诉讼证据的三大特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备了这三个特性,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在这里,郭律师需要跟大家申明一个观点:举证≠有效举证。什么意思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代表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法庭上提交证据,但并不意味着只要举证了,就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毕竟庭审是需要当事人双方互相举证、质证的,想要完全胜诉,仅凭几个微信聊天记录可能还远远不够,需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让胜利的天秤更向你倾斜一点。
(一)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时,还会查看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这时候需要当事人连同手机一并提交法院进行核实,以便于确认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客观存在、以及是否进行过增删,或者篡改。
(二)微信聊天记录必须要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定要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千万不要一顿操作猛如虎,提交证据二百五,提交了一大堆无关紧要的聊天记录截图,即使法官想帮你平冤昭雪,也无从下手啊。
(三)微信聊天记录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性”。简而言之,就是不论当事人提供,还是人民法院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证据来源要合法。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如何自行调取“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虽然清楚“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只是提供了几张截图,或者几个付款凭证截图,此时很可能不被法院所认可。因为当事人的取证方式、举证内容、证明事项不同,将会直接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强弱。
郭律师教你如何自行调取“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具体操作步骤演示如下:
第一步:点击“支付”
第二步:点击“钱包”
第三步:点击“账单”
第四步:点击“常见问题”
第五步:点击“下载账单”
第六步:选择“用作证明材料”
第七步:可自行设置账单时间范围
第八步:请填写邮箱地址
第九步:有电子印章的交易证明下载完毕
四、知识点来了(专业人士必看)
郭律师写到这里,突然想带大家梳理一下“电子数据”的发展过程。相信大家看完以后,更有助于理解本文主旨。由于以下内容属于专业法律领域范畴,不太感兴趣的朋友们可以直接跳读这部分内容。但是,建议从事法律或者对法律感兴趣的朋友们,最好可以认真阅读一下。相信我,读完以后,你会对我国“电子数据”的发展脉络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
第一阶段:“电子数据”是2012年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这一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了“电子数据”的独立法律地位,使得电子数据与物证、书证等证据一样,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阶段: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三阶段:最高法2019年12月2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简称《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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